本文目录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一次或批量采购达到50万元以上的,由采购人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具有相应资质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1)货物项目: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30万元以上的。纳入政府采购的公共工程项目: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
(4)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6)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7)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8)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9)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10)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的道路、供电、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11)凡单价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省级50万元(含)以上、设区市级20万元(含)以上、县(市、区)级10万元(含)以上。限额标准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货物类和服务类: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一次性达到省级200万元(含)以上、设区市级150万元(含)以上、县(市、区)级100
工程类: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同一预算单位不同政府采购预算项目内同品目或类别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上应当实施批量集中采购,发挥规模效益优势,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
为方便驻石家庄市区外的省直部门二、三级预算单位采购,可将《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目委托属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2、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
高校和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并自主选择评审专家。科研仪器设备由高校和科研院所按实际用途自主认定。
(一)货物、工程和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的品目编码要准确。工程和服务类项目编码应当按照项目功能用途在《集中采购目录》或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文件中查找一致或相近说明和品目,以品目对应编码。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说明未能详尽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品目,均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相对应的品目说明和品目。
(二)2017年政府采购预算已经确定,不再因限额标准提高而调减其政府采购预算规模。凡在原限额标准以上,新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不包括协议供货和批量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时不再办理政府采购手续,但在资金支付时应视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是指政府在使用财政资金对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资进行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限额来进行购买,不得超过该限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2、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本省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部门的指导。第四条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五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采购下列机电设备,必须实行招标:
3、(一)项目的机电设备投资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4、(二)单台(套)机电设备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二十美元以上的机电设备;
5、(三)依照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招标才能进口的机电设备;
6、(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第六条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实行招标:
7、(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机电设备;
8、(三)国内外只有独家企业能够生产的机电设备;
9、(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实行招标的机电设备。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机电设备,提倡和鼓励以招标的方式采购。但是否实行招标,由采购者自行决定。第八条进行机电设备招标,可以用竞争性招标方式或者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以竞争性招标方式为主。
10、进行竞争性招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有限竞争性招标,必须邀请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第三章招标第九条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由依照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招标资格,并经国家机电设备招标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承担。
11、招标人可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不具备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与招标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并在机电设备采购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大初步设施文件,金融机构不予贷款,机电设备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手续。第十一条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扩大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第十二条招标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与招标人共同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并共同确定标底。
12、招标文件的条款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针对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第十三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售出后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或者说明时,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时间截止之日十日前,用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购买人。该书面通知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四章投标第十五条参加机电设备投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机构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作为评标依据。第十七条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投标人可以对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必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第十八条招标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格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或者实质性内容不完整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的,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13、(一)投标人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加盖印章、签字的;
14、(四)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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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由财政部门以直接向供应商付款的方式,从国内、外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团体购买货物、工程和劳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市场竞争机制与财政支出管理的有机结合,其主要特点就是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法制化的管理。政府采购主要以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采购和竞争性谈判为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