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酒店标识规划(星级酒店标识标牌规范)

发布时间:2024-02-27  点击:32

本文目录

  1. 浙江最豪华的服务区
  2. 浙江省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3. 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一、浙江最豪华的服务区

浙江最豪华的服务区桐庐服务区、建德服务区、南岸服务区、北岸服务区、长安服务区等。

桐庐服务区坐落在风景秀丽的桐庐县江南镇,位于高速公路K49处,占地面积285亩,建筑面积6996.4平方米,绿化面积约99142.8平方米,分南区和北区,分立于高速公路两侧。

服务区主体结构分为两层,底层包括前厅、商场(24小时开放)、盥洗区、餐厅、包厢,二层包括客房、办公区、会议厅等。外设加油站、汽车修理间、大型停车场等,是集停车、加油、餐饮、购物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服务区。

建德服务区坐落在建德下涯镇境内,位于杭新景高速公路K105处,分南区和北区,对称于公路两侧。服务区建筑面积5800多平米,绿化面积6.5万平米,整个风格以“流动的花园,生态的文脉”为特色,小桥流水,徽派建筑,明清风格的小天井,美观别致的绿色植物,是浙江首个花园式高速公路服务区。

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位于世界第一大桥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毗邻史称“小上海”的滨海名镇慈溪市庵东镇,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约为8300㎡,另设有加油站、汽修站等多功能服务区,综合服务楼建筑设计依大桥logo样式设计建造,半原弧形建筑体加上中间的圆锥柱,远远望去如同两只巨龙盘踞桥的两侧,极具特色。

杭州湾跨海大桥北岸服务区地处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东港村,位于G15沈海高速K1380处,呈双侧分离式,总占地面积207亩,建筑面积约11700平方米,经营面积约9510平方米,拥有各类停车位691个。

服务区内设施齐备,停车广场规划合理,标识清晰,车辆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分区停放,母婴室、淋浴房、司乘人员休息室、手机充电站、免费开水间、信息查询、便民药箱、爱心伞、轮椅等公益服务一应俱全,充分满足旅客的旅途需要。

长安服务区[1]属于沪杭甬高速公路佰里庭品牌服务区,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境内,G60沪昆高速135公里处,东距嘉兴市38公里、上海市135公里,西距杭州市33公里,设有双侧分离式南北两区。

服务区于2007年5月投入运营,于2015年8月进行南区生活广场改造,增设室外自动扶梯和休闲平台等人性化设施。服务区占地面积177亩,建筑面积20000平米,绿化面积32000平米,停车场面积20166平米,停车位近500个,日均服务车辆8000多辆,日均服务司乘达3.2万人次。

二、浙江省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4、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5、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6、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7、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8、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9、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10、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11、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13、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14、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1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17、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18、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19、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20、第七条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21、第八条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22、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23、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24、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25、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6、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27、第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28、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29、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30、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31、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32、第十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3、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34、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35、第十四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36、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37、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3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39、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40、第十七条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4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42、第十八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4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44、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45、第十九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46、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47、第二十条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4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4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50、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51、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5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53、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54、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5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56、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57、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58、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59、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60、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6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62、第二十五条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63、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64、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65、第二十六条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66、(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67、(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68、(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69、(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70、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71、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72、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73、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74、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75、第二十九条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76、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77、餐饮服务场所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78、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79、第三十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80、(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81、(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2、(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3、(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4、(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5、(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86、(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87、(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88、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89、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90、(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91、(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92、(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93、(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94、(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9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96、第三十二条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97、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98、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99、(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100、(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101、(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102、(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103、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104、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105、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106、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107、(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108、(二)易腐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109、(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110、(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11、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112、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113、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114、第三十七条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11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116、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7、(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118、(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119、(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120、(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121、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122、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123、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124、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125、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126、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127、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128、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29、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0、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4、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船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6、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7、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138、第五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39、(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140、(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

141、(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142、(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43、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144、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145、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在浙江做餐饮业的你,是否已经了解过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了?下文是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餐饮场所油烟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油烟排放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本省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区)根据辖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情况和部门职责分工规定,由确定的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餐饮业户的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地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餐饮场所应当率先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油烟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合理安排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在城市居民区内建设可能因油烟排放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建设项目,应通过现场公示、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含灶头的面包糕点店、茶室;

(二)不涉及土建的且使用清洁能源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包括包子店、馄饨店、面条店)、粥店、冷热饮店;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餐饮场所。

除上述情形外的餐饮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场所:

(一)居民住宅楼(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十二条餐饮场所配套的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措施,对油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餐饮业户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确保餐饮油烟排放达标。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大型餐饮业户每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中型餐饮业户每两个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小型餐饮业户每季度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并及时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样表见附件1和附件2)。

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定期对餐饮场所油烟净化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油烟净化设施运行不正常和油烟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中型餐饮业户,鼓励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的在线监控设施或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餐饮场所油烟处理设施的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九条对餐饮场所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餐饮场所指城市中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二)油烟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三)餐饮业户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其规模按照基准灶头数划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三级。基准灶头数按照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餐饮业户规模划分具体见表1。

(四)环境敏感区指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五)在线监控设施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六)在线监测设施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七)油烟去除效率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